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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良贵与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贵,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267号原告:朱良贵,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1522893J。法定代表人: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良贵与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鑫成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宁国鑫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被告除收取相应的车款、代办费用之外,另向原告收取续保保证金6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至2017年,原告每年车辆保险均至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于2017年11月才还清按揭。原告办理按揭时,被告对原告的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如原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时,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为防止原告出现逾期偿还按揭的行为,现原告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未到。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年按揭贷款期限内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第三年系原告单方自行购买,其具有违约行为,涉案保证金不应返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举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时,约定保证金的收取系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履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将协议交付给原告,且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缴纳方式、具体数额等,被告要求原告至指定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以此收取佣金的行为不合法。虽然被告提举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价款、时间、方式及保证金与该车辆买卖协议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至指定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系裁判审查范畴而非证据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东风日产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一辆,约定车辆售价179000元,付款方式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车辆交付时间以银行审批日为准,另协议第六条约定“重要申明: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车辆,为保证控制车辆在银行按揭期间的风险,购车人同意在按揭期限内按甲方(本案被告)要求且按期委托甲方购买车辆保险,并保证能每月按时还款,否则甲方有权全部扣除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条款经由乙方阅读且充分理解,乙方予以认可。购车人认可签字:朱良贵”。当日,原告刷卡支付车辆首付款、按揭费、三年利息、履约保证金等合计103416元,余款12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贷,期限三年,每月还款3333元。同年9月,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同年11月,原告开始首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朱良贵收款方式转账¥6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收款事由续保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涉案车辆按揭期限内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权,二、原告于2016年径行至原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就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虽然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系为保证控制车辆在银行按揭期间的风险,但原告车辆的按揭贷款系向放贷银行偿还,被告并不具有收取该保证金的主体资格及权利。被告辩称保证金系为了防止原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其承担担保责任而收取,在按揭贷款偿还期限内原告不具有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但经法庭释明,被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举证据以证实其为涉案车辆向放贷银行提供了相关担保,且车辆买卖协议亦未明确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本案原告具有涉案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如原告在按揭贷款合同期内,发生了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就争议焦点二,审理查明,2014、2015年度,原告均依约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2016年度,因被告经营异常,原告在联系其工作人员未果的情况下,遂至被告先前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虽然原告车辆2016年度保险的购买未委托被告购买,与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不一致,但该行为形成的前提系被告经营异常,而且运行车辆购买保险必须在前期保险期限未满之前办理完毕,原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良贵车辆保证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储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明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