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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某,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某、执某,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马某,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枝、原审第三人马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马某向高某的借款为其与妻子王俊枝的共同债务,以其夫妻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清偿;二、判决克什克腾旗(2015)克执异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王俊枝的丈夫马某以及案外人王某1(被上诉人的娘家哥哥)、还有周某、王某2四人出具借据向上诉人高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对借款的真实性及该借款发生在王俊枝、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无异议,因上述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高某申请强制执行,对马某、王俊枝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已经评估作价,王俊枝以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王俊枝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停止执行属于王俊枝的份额。本案的焦点是马某向高某的借款是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共同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对于此问题,现有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债务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二是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俊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应该认定为马某个人债务。可是原审法院却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的规定,并任意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能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忽视新法律的效力,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有法不依。被上诉人王俊枝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马某陈述请求维持原判。王俊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王俊枝对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旗委住宅楼××楼房(房产证号1730210048**)、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401号房屋(房产证号081**)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并判令停止对上述房产中属于王俊枝份额的执行,由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高某因马某及王某1、周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了登记在马某名下的的位××旗房(房产证号1730210048**)及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村401号房屋(房产证号081**)。该民间借贷纠纷经该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克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及王某1、周某、王某2偿还高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俊枝对扣押的上述房产提出异议,经该院审查后驳回了王俊枝的异议请求。王俊枝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俊枝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马某与高某的借款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向高某的借款应否视为其与王俊枝的共同债务,王俊枝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应否用于马某对高某所负债务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的需要,或者为夫妻双方共同家庭生活的需要,或者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等事宜,向出借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以下三点为认定标准:第一,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经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本案中,马某及案外人王某1、周某、王某2在为高某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注明”借款用于土城子开发楼房工程借款”,该院在审理涉及该工程相关案件过程中已查明该工程系王某1借用克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建设,高某未提供证据注明马某亦参与该楼房开发建设,故该院支持王俊枝及马某的主张,认定涉案借款未用于马某与王俊枝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务人马某独自偿还,其配偶王俊枝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被扣押的房产系被执行人马某与其配偶王俊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俊枝无需对马某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要求该院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并停止对其享有份额的执行,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参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王俊枝与马某均同意双方对涉案房产各占一半的份额,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某在其与王俊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高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王俊枝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王俊枝对夫妻共有的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不应用于执行马某的个人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俊枝对登记在马某名下的位于经棚镇新村401号房屋(房产证号081**)及其与马某共有的的位××旗房(房产证号1730210048**)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停止对上述房产中王俊枝享有份额的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马某、案外人王某1、周某、王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高某借款,已经(2014)克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虽然马某及案外人王某1、周某、王某2在为高某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借款用于土城子开发楼房工程借款”,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该借款或因该借款取得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发生在马某与王俊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马某与王俊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俊枝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俊枝就共同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俊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王俊枝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高某负担40元、王俊枝负担30元、马某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阿梨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