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建萍与蒋国校、傅爱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萍,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徐军,蒋晨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360号原告:孙建萍,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校,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傅爱贞,女,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蒋焕明,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徐军,女,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毕,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晨璐,女,汉族,1998年6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孙建萍与被告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徐军、蒋晨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及被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蒋晨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春波××单元××室房屋及××单元××号架空层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蒋焕明登记结婚,并于次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焕明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的50平方米房屋由蒋焕明出资购买,户主是女方。原告与被告蒋焕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户内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安置江虹小区丹香苑14幢1单元302室、春波小区23幢2单元503室、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春波南苑11幢1单元702室、春波南苑1幢1单元501室五套房屋。根据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原告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且,其中位于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房屋50.68平方米及架空层4.21平方米是原告得到家庭成员的授权直接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的。原告离婚后即搬进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现因离婚后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户内,这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工作已经启动,原告多次要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但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军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蒋国校户安置的房屋共五套属实。但其中位于春波小区23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系归被告徐军个人所有,徐军已于2012年4月25日对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徐军与其他被告对安置的房屋未形成共有关系。因此,徐军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蒋某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孙建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户内拆迁安置人口、安置房屋的情况。证据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签订的关于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购房协议,以及该房屋、架空层的基本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焕明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的户主是原告。证据4、燃气开通受理单、安装服务协议、燃气安装发票、结算账户申请表、水电费付款授权书、水电费清单、代缴费收据、证明1组,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证据5、照片1组,证明涉案房屋的居住现状。被告徐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户购房协议书、住宅申购表、公证书、交款单1组,证实被告徐军于2011年8月25日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并购买了春波小区23幢2单元503室房屋,建筑面积48.65平方米。证据2、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信息查询记录1组,证明被告徐军于2012年4月至5月办理了春波小区23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军。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军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徐军于2010年11月15日将户口迁入蒋国校户内,其系作为新增人员安置了房屋,并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徐军名下的安置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与原告及其余被告共有。原告对被告徐军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建萍与被告蒋焕明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孙建萍50平方米房子由蒋焕明出资购买,户主是孙建萍。其余财产全归蒋焕明。女儿蒋某的100平方米房产归蒋某所有。被告蒋国校、傅爱贞系被告蒋焕明的父母。孙建萍与蒋焕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国校户房屋拆迁,其拆迁安置人口和申购人员共5人,即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孙建萍、蒋某,其中蒋某为独生子女。经政府部门审核的蒋国校户申购安置面积为290平方米。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军因与蒋焕明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蒋国校户内,2011年3月27日,蒋国校户内增补安置面积50平方米。目前,该户已实物安置江虹小区14幢1单元302室、春波小区23幢2单元503室、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春波南苑11幢1单元702室、春波南苑1幢1单元501室五处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其中,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测绘面积为50.68平方米(附属一间编号为52-1-9号的架空层)。2012年4月25日,徐军办理了春波小区23幢2单元503室的产权证书(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8.65平方米。现原告孙建萍居住在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另查明,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拆迁安置政策,符合申购条件的安置人口每人可安置购房面积为5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安置购房面积为9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建萍主张的拆迁安置房,系孙建萍与蒋焕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蒋某一起作为一个家庭户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现因孙建萍与蒋焕明的婚姻关系终结,共有关系不复存在,故原告孙建萍主张析产有据。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享有50平方米购房面积。现原告主张杭州市××春波××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面积与原告应当分得的房屋面积亦相当,虽有超出,但从照顾妇女权益出发,本院不再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军系在孙建萍与蒋焕明离婚之后作为新增人员获得了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且,徐军已就安置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徐军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架空层无法取得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架空层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编号为52-1-9的架空层附属于涉案房屋,故原告对涉案房屋附属架空层享有使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波南苑52幢1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孙建萍所有,被告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孙建萍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春波南苑编号为52-1-9的架空层享有使用权。三、驳回原告孙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国校、傅爱贞、蒋焕明、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颖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