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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万举与郑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举,郑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285号原告:李万举,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娜,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举与被告郑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周莹、被告郑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海拉尔区国贸小区一期C座1单元101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四年,年租金35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终止合同的条款”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将终止合同:3、乙方拖欠水暖、电费等超过俩月的”。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9个月(2016年7月-2017年3月)时,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书面的形式作了回复,拒绝终止合同、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郑娜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各项费用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不存在拖欠费用两个月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无法律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万举与李亚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郑娜(乙方)与芦某(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芦某将海拉尔区国贸小区一期C座1单元101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四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每年租金35000元。租期内,乙方承担取暖费、物业费、水电及其相关费用。乙方拖欠水暖费、电费等超过两月的,甲方将终止合同。2017年2月23日,李亚杰通过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2、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将《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方更改为李万举,合同的其他内容未变。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告知被告原告将调整2017-2018年度租金,被告拖欠物业费八个月,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视为同意终止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郑娜书面给原告作了回复,不同意调整租金,不同意终止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郑娜拖欠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3047.1元,已于2017年3月29日全部补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李亚杰是海拉尔区国贸小区一期C座1单元101室的产权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李万举、李亚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万举与李亚杰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是二人的共有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物业费拖欠证明,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相关费用9个月,拖欠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终止合同告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告知书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租金已经交付给原产权人芦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3月29日,物业公司出具的缴费收据,证明被告已缴纳了各项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芦某的房屋后,原、被告双方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重新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继了原出租人芦某的权利、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双方的租赁关系也应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已超过两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终止合同的情形并未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李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