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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伍敏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敏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敏时,绰号“伍老小”,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敏时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敏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敏时常年吸食毒品,因无钱开销而驾驶自己的红色客运三轮车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要事实如下:1、201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伍敏时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三乐村欧家屯二队48号欧某1家门面,盗走欧某1的一只黄色土狗,在准备装车离开时被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90元。案发后,该狗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伍敏时在环江县思恩镇大安路明江广告门面,盗走被害人莫某的一袋大米。经鉴定,被盗的一袋大米价值42元。3、2016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伍敏时到环江县思恩镇凯丰路75号门面里,盗走卢某1的一袋大米。经鉴定,被盗的一袋大米价值168元。案发后,被盗一袋大米已发还给被害人。4、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伍敏时到环江县思恩镇大安路转盘孕婴商品店门口前,盗走覃某的一只香猪。经鉴定,被盗香猪价值680元。5、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与魏某(另行处理)结伙到环江县思恩镇中山路村邮乐购特许经营店前,盗走谭某1的一只白色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6、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与魏某(另行处理)到环江县思恩镇新建路北三巷口,盗走杨某的一只香猪。经鉴定,被盗香猪价值550元。还查明,被告人实施第一起犯罪后因身患疾病未被处罚,之后又实施多起犯罪,公安机关经被害人报案后并案侦查发现伍敏时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并将其抓获归案。伍敏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敏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物证作案工具红色客运三轮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欧某1、莫某、卢某1、覃某、谭某1、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敏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欧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附相关聘请书、资质证据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赃物、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魏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欧某1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敏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以及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累计达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他人实施的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欧某1、卢某1的损失得以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敏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敏时赔偿莫善栋人民币42元,赔偿覃仲阜人民币680元,赔偿谭丽逢人民币300元,赔偿杨昌想人民币550元;三、作案工具红色客运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仕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淑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