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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晓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880号原告:谭晓峰,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吴振扬,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统一机构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法定代表人:于炳辉,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谭晓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16元(包含车损128116元,公估费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意见,但是车损照片不是很清晰,也不详细。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6时46分,张文庆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河北省S384处时,与沈洪恩驾驶的辽H×××××号车发生追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洪恩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谭晓峰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27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车损128116元,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鉴定费6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34516元,因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34516元。沈洪恩驾驶的辽H×××××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对辽H×××××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的代位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1345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取得对辽H×××××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的代位请求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