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光明与钱龙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明,钱龙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85号原告:胡光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壮(系胡光明之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钱龙涛,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胡光明诉被告钱龙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龙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龙涛赔偿原告胡光明各项损失39900.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钱龙涛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事故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之后在竟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4天,之后又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25325.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脊液右耳漏,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此次交通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7500元,后对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钱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原告胡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钱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评议后对部分增加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中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的部分内容,因与该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票据中的1426.4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钱龙涛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7时20分许行驶至天门市岳口镇十丰村天西驾校门前地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电动车倒地受损,原告及被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2月1日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30日又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24411.58元。2016年10月9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龙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光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光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脑脊液右耳漏等,其脑脊液右耳漏构成X(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75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光明为非城镇居民,务农,其母毛中文,1933年3月22日出生,生有长子胡端贵、长女胡群仙、次子胡光明、三子胡旭光、次女胡翠仙、四子胡先明、五子胡晓明。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0938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31462元,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胡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8705.92元(31462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10%×20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光明受伤。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龙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光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光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损失应当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在诉请中提出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胡光明因健康权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4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832.3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2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500.71元,由被告钱龙涛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钱龙涛应赔偿原告胡光明相关经济损失45850.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500元,实际应赔偿383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明相关经济损失38350.5元;二、驳回原告胡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钱龙涛负担1450元,原告胡光明负担3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