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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志英与马金林、催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英,马金林,催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37号原告:侯志英,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金林,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催进梅,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侯志英与被告马金林、催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林、催进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金林、催进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090元(按年利率的百分之十八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3日,共510日)、违约金600元,共计7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9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于2016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如逾期返还,二被告按借款总额1%承担违约金。原告将现金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拿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按期返还本金。被告马金林、催进梅未作答辩。原告侯志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志英向被告马金林、催进梅提供借款,约定由被告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090元利息及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林、催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志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9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7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被告马金林、催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