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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刘范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刘范彬,谢光亮,泸州凯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市常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范彬,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谢光亮,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凯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浙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童代芬。被告:泸州市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童代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刘范彬、谢光亮、泸州凯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晨汽贸公司)、泸州市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顺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范彬、谢光亮、凯晨汽贸公司、常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清偿借款本金399348.98元、利息282872.93元、滞纳金19500元,合计金额701721.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不再主张);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挂靠在被告四)的车牌号码为川E458**、川E459**的商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2年680号、681号),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被告三刷卡购车(刷卡分期付款金额共计720000元),用所购车川E458**、川E459**(挂户于被告四)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债务的《担保协议》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一、被告二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刘范彬未予答辩。被告谢光亮未予答辩。被告凯晨汽贸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常顺物流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章程)、共同偿债承诺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合同的事实;2.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挂靠协议书、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证明本案的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关系;3.信用卡领用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履行情况,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6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刘范彬分别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2年680、681号),约定:被告刘范彬向被告凯晨汽贸公司购买汽车二辆(车牌号为川E458**、川E459**),每辆车总价53.6万元,被告刘范彬自行支付每辆车首付款17.60万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凯晨汽贸公司支付,每辆车透支金额为36万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辆车首期偿还金额为15000元,以后每辆车每期偿还的金额均为1500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刘范彬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每辆车分期付款手续费31212元;如被告刘范彬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范彬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刘范彬信用卡账户。被告凯晨汽贸公司在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处盖章。同时,被告刘范彬又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被告刘范彬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川E458**、川E459**)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刘范彬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刘范彬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谢光亮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附件中承诺,同意对本抵押合同中确定的抵押物为被告刘范彬贷款作抵押担保,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谢光亮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刘范彬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刘范彬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偿债责任;如被告刘范彬未能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谢光亮进行清偿;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而非保证担保。被告凯晨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凯晨汽贸公司为被告刘范彬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凯晨汽贸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刘范彬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刘范彬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范彬发放了两辆车购车贷款合计72万元,被告刘范彬未按约按月足额还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泸州凯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邮寄发出逾期催收函,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范彬邮寄发出逾期催收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于2017年6月1日起停止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刘范彬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48.98元、利息282872.93元、滞纳金19500元,合计金额701721.91元。同时查明,被告刘范彬、谢光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范彬与被告常顺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将上述川E458**、川E459**号车挂靠在被告常顺物流公司处经营,同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刘范彬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凯晨汽贸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谢光亮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范彬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范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701721.91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刘范彬与被告谢光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范彬、谢光亮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凯晨汽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范彬将挂靠在常顺物流公司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被告刘范彬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范彬、谢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金额701721.91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范彬用作抵押的挂靠在被告泸州常顺物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川E458**号、川E459**号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泸州凯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7元,由被告刘范彬、谢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林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