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玉全与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全,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451号原告:姚玉全,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邢景龙,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淅川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文俊,男,汉族,1947年6月8日出生,住淅川县。被告:淅川县盛湾镇��岗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邢江勇,男,现任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民委员会文书,兼任十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玉全诉被告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岗村十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景龙、邢文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被非法收回的承包地剩余6.12亩。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一家四口分得承包土地8.56亩(陈岗村十一组总土地350亩,总人口163人,人均2.14亩)。1998年10月1日,淅川县盛湾乡人民政府给原告依法颁发了豫宛【淅】字第070711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承包本租土地8.56亩,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而且政府从2009年到2016年一直给原告发放耕地补助款,也确认了原告承包经营权,但2002年被告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保期内,发保方不得收回承保地”的规定,被告强行收回了原告的全部承包地属违法行为,虽然被告在2006年原告告状后,返还了原告2.44亩,但仍有6.12亩的承包土地至今未返还,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镇政府、县政府反映,要求返还被非法收回的承包地剩余6.12亩,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岗村十一组辩称: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十一组共有43组户163人,承包土地之后,因各种税费太高,农民负担过重,出现土地撂荒、欠交税费、部分农户弃田外出务工现象。2002年后秋十���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长达一个多月中,组里连续召开十多次会议,群众集体讨论决定:“将组里土地全部集中打乱重新分包给农民耕种,采用群众自愿报人数方式即每户无论人数多少,想要几人地就要几人地”,群众没有任何异议。当时,原告未报名分地,自愿放弃,最终十一组的31户59人分包了全组的土地。这说明2002年将集体土地集中重新分包,是全组群众依法集体民主讨论决定的结果。2、十一组2002年土地重新分包后,原告无异议,一直到2006年原告等几户农户找到了组长要求重新调整土地。对此,村委在十一组召开群众会,集体商讨此事,征求2002年分得土地的31户群众意见,但其中22户群众不同意动地。2012年6月、2016年冬、2017年5月21日-25日原告等几户又分别向组长、村、镇政府提出重新调整土地,十一组召开群众会,并逐户征求群众意见,均因大部分群众不同意动地,而无法解决原告等人的要求。十一组也不可能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强行收回土地重新分配。3、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实施,十一组收回原告等人土地,重新承包发生在2002年秋,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没有溯及力和约束力。二是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02年已经进行了重新承包,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土地承包关系,所以不存在土地返还的情况。4、十一组已经尽力维护了原告的权益,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因为全国各地均出现农户抛荒承包地,承包地被收回现象,国务院2004年3月30日和4月30日,国务院相继以国办(2004)15号和21号发出《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以及《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急救通知》,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作出了政策规定。《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急救通知》内容:“四、……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果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作。如原承包合同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2006年十一组对原告的权益已从机动地进行了解决,给原告分了部分耕地,现十一组已无地可分。综上所述,驳回对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享有种粮补贴的存折、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淅政办【2008】106号)、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委会2012年7月4日出具的《关于陈岗村十一组部分农户要求归还承包耕地的解决意见》、组里群众征求意见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2002年十一组的分地名单,2006年5月12日召开群众会不愿动地的22户群众签名名单,2012年7月4日召开群众会不愿动地的23户群众签名名单,2016年10月通过走访不愿动地的群众签名名单,群众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玉全一家四口人,均系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十一组村民。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一家作为陈岗村十一组村民,共分得8.56亩承包地。在随后的���包期四年中,由于当时的国情、政策等原因,出现了土地撂荒、欠交税费,部分农户弃田外出务工现象。为解决以上问题,更好的利用土地,被告陈岗村十一组在村委会的指导下,于2002年后秋把十一组土地全部集中收回打乱重新分包与农户耕种。分地时组里召开十多次会议,时间持续一个多月,无一户群众提出异议,组里才采取自愿报人数的办法,最后定由31户59人分包了土地(1998年原承包户29户,新增农户2户)。原告当时放弃了承包。2006年3-5月份,原告姚玉全等几户农户找十一组要求重新调整土地,陈岗村委会随即在十一组召开群众会商讨此事,征求2002年分得土地的31户群众意见,结果22户群众不同意动地。鉴于此,村委会和十一组也无好的解决办法。后通过机动地和2008年组里有一份坡地承包合同到期,原告又分得2.44亩土地。2012年6月,原告等几户又向组里提���重新调整土地,被告2012年7月4日召开群众会,结果31户种地户中有23户不愿动地。2016年冬季,原告等几户又找到组、村、管理区、镇政府要求归还1998年的承包地,村委会到组里召开群众会,可参会群众不到一半,没办法通过逐户走访,进一步做思想工作,可结果31户中还是有21户不愿动地,为此原告的诉求一直未得到解决,因而原告诉诸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998年承包的6.12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姚玉全一家四口人在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按照人均2.14亩土地的标准分得8.56亩承包地,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了种粮补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02年后秋统一收回承包地打乱重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否将原告1998年取得的6.12亩承包土地予以退还?对此本院作如下法律评析:农村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村民委员会有根据本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本组织重大事项的权利。村委会及村民组有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集体所有的耕地经法定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原告姚玉全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1998年承包的6.12亩承包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2002年收回全部土地打乱重分的时间是2002年后秋,也就是2002年8、9月份,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规范和调整主要是通过落实中央有关政策措施来进行的。被告陈岗村十一组于2002年后秋把十一组土地全部集中收回打乱重新分包与农户耕种,是鉴于当时出现土地撂荒、欠���税费,部分农户弃田外出务工等现象,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更好的利用土地。其出发点和目的是好的,且在2002年动地时对一家一户征求了意见,采取自愿报人数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被告2002年后秋统一收回承包地打乱重分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要求被告返还其1998年取得的6.12亩承包土地。但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合理解决失地农民的权益,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3月30日和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相继以国办发明电(2004)15号和21号发出《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以及《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做出��政策性规定。《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内容:“四、……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合同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本案被告收回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按照上述通知精神,被告2002年收回组里土地重新分包给本组其他人员,对原告的权益保护应从组里机动地解决或帮助原告通过土地流转解决。而实际上被告已从组机动地中调整约2.44亩给原告,使原告获得了相应耕地,原告的权益已部分得到保障,不足部分,可由被告在以后适时调整解决,调整土地时给予优先照顾���尽可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综上所述,原告姚玉全要求被告陈岗村十一组返还1998年承包的6.1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参照国务院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蕊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