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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因本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将在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的被告人王龙押解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羁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03号桃花酒店用品商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商场大门门锁拧开,进入该商场后,将该商场业户被害人刘艳莉经营的洪福酒店用品商店办公桌柜子内现金1000元盗走;将被害人杨秋兰经营的金旺毛巾百货抽屉内现金3100元盗走;将被害人武殿生经营的华宇玻璃器皿商行办公桌抽屉内白色联想平板电脑1部(价值9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平板电脑被其丢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刘艳莉、杨秋兰、武殿生的陈述、证��刘庆的证言、被告人王龙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支队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龙在判决宣判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龙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刘艳莉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秋兰人民币3100元、退赔被害人武殿生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蕊  盗窃犯罪量刑分析量刑起点。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为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确定基准刑。盗窃价值5000元—1500=3500*1500=2.3月。9+2=11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10%以下幅度范围内确定轻处10%;有同类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增加10%;具体计算方法:11月*(1-10%+10%)=11个月四、确定宣告刑。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