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万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仇燕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万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燕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2民初2590号原告:济南万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燕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济南万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汉城公司)与被告仇燕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万汉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济南市嘉馨商务大厦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嘉馨商务大厦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执行案件中的被申请执行人张春胜等不享有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贵院不应执行查封。首先,张春胜、刘谦谦虽然购买过涉案房屋,但自济阳县人民法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生效后,张春胜、刘谦谦即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2009年8月14日,张春胜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嘉馨商务大厦房屋,张春胜支付首付款192170元,剩余房款765000元,张春胜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8月14日,张春胜、刘谦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嘉馨商务大厦房屋,支付首付款349552元,剩余房款330000元,二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因张春胜、刘歉歉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上述两家银行分别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强制执行后,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起诉张春胜、刘歉歉,与二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案件经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张春胜的71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张春胜、刘歉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万汉城公司与张春胜、刘歉歉等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万汉城公司与被告张春胜、刘歉歉也结清了相关款项,张春胜等不再对原告享有权利,涉案房屋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归原告所有。其次,本案涉诉房屋系由原告开发建设,产权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判决解除合同后,物权变动的原因被撤销,张春胜、刘歉歉也不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二、贵院以(2011)历执字第169号裁定书预查封涉案房屋不符合规定,且该裁定没有送达给原告,应当解除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可见预查封的前提是购买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是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案中,张春胜、刘歉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要求网签,签订合同后,既没有对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不符合预查封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0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可知,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或管理人,即本案原告。但贵院作出(2011)历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后,既没有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亦没有履行其他通知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与张春胜结清款项时,根本不知道贵院的查封。贵院对涉案房屋预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解除对上述两套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综上,张春胜、路桂芳对上述涉案房屋不享有有权利,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2011)历执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轮候预查封了张春胜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嘉馨商务大厦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先的查封是否已被解除,因此,原告万汉城公司仅就轮候预查封行为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主体不适格。另外,本院已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历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经查,申请执行人(仇燕子)在诉讼阶段未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亦未对被执行人(张春胜、路桂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执行立案后,我院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仇燕子与被执行人张春胜、路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原告万汉城公司针对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万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