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华兴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兴,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周华兴饮酒后驾驶云xxxx**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塘子街道办事处麦塘线铁路道口时,被在此地执行交通违法检查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周华兴有酒驾嫌疑,将被告人周华兴带到塘子卫生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华兴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3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周华兴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40.33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华兴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周华兴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