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与周德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周德慧,王东生,宋天旭,马广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2民初10号原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曹强,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清河林业局劳动就业保障局科员。被告:周德慧,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告:王东生,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告:宋天旭,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被告:马广发,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原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与被告周德慧、王东生、宋天旭、马广发而及借款人窦玲、保证人刘广志、杜丽娟、李传伟、王强、梁斌、张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窦玲和梁斌、张彦斌的起诉,本院准予对三人撤回起诉。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和2017年6月12日及2017年6月26日申请撤回了对杜丽娟、李传伟和王强及刘广志的起诉,本院准予对该四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慧、王东生、宋天旭、马广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八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735万元(起诉状为18.945万元,后变更为)。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窦玲在原告借款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周德慧、杜丽娟、李传伟、王东生、刘广志、王强、宋天旭、马广发及梁斌、张彦斌为其担保。到期后未还款,原告与借款人窦玲签订了展期协议,周德慧、杜丽娟、李传伟、王东生、刘广志、王强、宋天旭、马广发及梁斌、张彦斌亦签订了展期担保协议。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八份及《贷款展期协议书》、支票存根,证明及担保的事实。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窦玲及保证人周德慧、杜丽娟、李传伟、王东生、刘广志、王强、宋天旭、马广发及梁斌、张彦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该贷款为无息贷款,被告周德慧、王东生、宋天旭、马广发及杜丽娟、李传伟、刘广志、王强、梁斌、张彦斌为其担保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王东生、李传伟的保证份额分别为1万元,周德慧、杜丽娟、刘广志、王强、宋天旭、马广发、梁斌、张彦斌的保证份额分别为2万元。到期后未还款,原告与借款人窦玲及被告周德慧、王东生、宋天旭、马广发及杜丽娟、李传伟、刘广志、王强、梁斌、张彦斌共同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为一年即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偿还本金18万元,按年利率5.25%给付原告利息0.945万元。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梁斌、张彦斌的起诉(原告对二人的诉请标的分别为2.105万元、2.105万元),开庭后又撤回了对杜丽娟、李传伟、刘广志、王强的起诉(原告对该四人的诉请标的分别为2.105、1.0525、2.105、2.105万元)。另外,原告陈述,双方已约定若到期不能偿还此款,由保证人用各自的工资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已撤回了对借款人窦玲的起诉,即只要求由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该案的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四份《贷款担保书》证明了展期前为按份连带保证。四被告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担保人栏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原告关于“其中周德慧、马广发、宋天旭、分别担保款项额为2.105万元,王东生担保款项额为1.052万元”的陈述来看,八被告乃是按份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保证份额范围内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关于双方“已约定用各自的工资偿还”的陈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四被告应用其工资承担保证义务。四被告已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开庭审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综上,被告周德慧、马广发、宋天旭、分别用其工资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0.105万元,被告王东生用其工资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慧、马广发、宋天旭、王东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德慧、马广发、宋天旭分别用其工资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0.105万元;被告王东生用其工资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25元。上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被告周德慧、马广发、宋天旭分别负担463.86元,被告王东生负担231.93元。剩余1623.5元案件受理的负担已在(2017)黑7512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7512民初10号之一、二、三、四民事裁定书中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库审 判 员 王春生人民陪审员 石彦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