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47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市X县X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雅玲,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鹏,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刘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雅玲、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垫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每日按欠款额的0.1%从欠款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业务。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购车、加油、换件、货运等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垫000030504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的垫付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鹏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垫付款及其违约金、滞纳金等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垫富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2、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垫付的形式替被告支付消费款项等内容;3、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函,证明刘鹏使用的车为分期付款车辆,车户在公司名下,该公司承诺在被告没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情况下不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等;4、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用来偿还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5、付款明细、现金管理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在卖方会员处消费情况,原告替被告垫付款的数额;6、垫付宝欠款表、交易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垫000030504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在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被告应于2016年4月12日前偿还原告所垫付款项,现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的垫付款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鹏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刘鹏向“垫付宝”其他会员垫付了消费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刘鹏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因被告刘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并且原告垫富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故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因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20000元包含有服务费,故违约金、滞纳金按欠款数额扣除服务费480元后的实际欠款数额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所垫付款、服务费共计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按实际欠款数额19520元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