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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云丽、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丽,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丽,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系张云丽哥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北端。法定代表人:熊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云丽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其2016年5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7000元、2005年至2016年双倍赔偿金77000元、未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调在先,2005年1月上诉人下岗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因上诉人未保存借调函不能提供,但有录音证据证明借调关系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借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解除借调关系的依据,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审认定上诉人丈夫李振明的工资一部分支付给上诉人,就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也不应不支付李振明的合法劳动报酬。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二、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其2016年5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7000元;三、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张云丽2005年至2016年双倍赔偿金77000元;四、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张云丽未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成立于1992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02年10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1993年4月起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每月将张云丽丈夫李振明工资的一部分支付给张云丽;另自2014年1月1日起,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每月将张云丽丈夫李振明的工资中的3500元支付到张云丽的卡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云丽,张云丽不受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劳动管理,张云丽提供的劳动不是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2005年1月10日,张云丽因企业改革改制与昆明市消防器材厂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36800元。2016年12月19日,张云丽以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6]93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云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每个月将张云丽丈夫李振明工资的一部分支付给张云丽,但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云丽,张云丽不受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劳动管理,张云丽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张云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关于确认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双倍赔偿金77000元、未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云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云丽主张其自1993年就从昆明市消防器材厂借调到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2005年因企业改制从昆明市消防器材厂下岗,下岗后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则主张张云丽是随其丈夫李振明到玉溪生活,未在该服务中心工作过,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张云丽在仲裁庭审中陈述,1993年4月其到小汽车维修中心后没安排过工作岗位,每天也不需要到中心报到。张云丽的陈述可以证明其未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提供劳动,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张云丽,张云丽不受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劳动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张云丽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拖欠工资、双倍赔偿金、未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云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子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