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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树根与被告杨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根,杨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91号原告:魏树根,男,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男,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负责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譞,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树根与被告杨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被告杨洁、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医疗费42443.79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误工费28800元、陪侍人员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21021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杨洁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HV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羊路村自建路村西路段转弯处,与对向魏树根驾驶的无牌劲隆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魏树根及乘车人李月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入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树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月兰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洁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魏树根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入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5、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6、郭伟证明,证明陪侍人魏浩误工情况;7、同煤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脊梁矿建第二项目部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租房证明,证明原告租房情况,证实原告已经在城镇居民一年以上;9、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杨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赔偿项目较高。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洁。被告杨洁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一份,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案的另一名受害人已经提出诉讼请求,案号为2017年第92号,开庭日期是2017年3月19日,请求贵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预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入院证、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鉴定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该证据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单一,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要求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在矿区,以工资收入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是票据为凭,本院支持1400元,5、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住宿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杨洁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HVX**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羊路村自建路村西路段转弯处,与对向魏树根驾驶的无牌劲隆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魏树根及摩托乘坐人李月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洁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树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月兰无责任。2016年5月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被告杨洁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树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3.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233.25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40元(15元×16天)。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据评定的营养期并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按15元计算确认支持135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现工资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定残时间,本院支持1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但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94元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所提对原告区分农户和牧民户标准予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5891元[30594元×(20年﹣5年)×10%]。对交通费,被告对相关票据未提出异议,另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住院、陪护、鉴定等,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并返还支付被告杨洁为原告垫付的18603.6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8590元,依法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护理费9233.25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91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624.25元,依法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洁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之外的1000元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大同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魏树根8721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树根87214.2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返还支付被告杨洁18603.68元。上述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人民陪审员  薛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