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滕爱弟、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滕爱弟,戴国华,胡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滕爱弟,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无固定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丽(系滕爱弟的女儿),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国华,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浙江省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国强,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滕爱弟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国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3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3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滕爱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丽、被申请人戴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胡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爱弟申请再审称,1.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戴国华对滕爱弟的诉讼请求;2.滕爱弟不承担原审、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滕爱弟与胡国强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2月4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2015年,该债务不发生在滕爱弟、胡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爱弟对债务完全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滕爱弟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再审并支持滕爱弟的再审请求。另,胡国强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且涉案借贷发生在其涉嫌诈骗罪期间,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戴国华辨称:原审时戴国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胡国强与滕爱弟之间的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2016)浙03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胡国强辨称:一、对滕爱弟所述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原审证据承诺书中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对此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未作约定的,视为无利息。因此,本案本金应是6万元,利息应为4万元。戴国华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原审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戴国华与胡国强系朋友关系,胡国强因资金需要向戴国华借款。戴国华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国强汇款50000元、10000元。胡国强于2016年3月29日向戴国华出具了承诺书,写明“本人原借戴国华现金6万元整,因本人一时无法归还,现经双方商议,限于4月20日前必须归还,另加利息4万,总计应归还戴国华10万元整。”届期,胡国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胡国强与滕爱弟于199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原审认为:鉴于借款时借贷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虽然胡国强在后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向戴国华支付利息4万,但该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为24%的规定。因此,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胡国强、滕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胡国强、滕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戴国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滕爱弟、胡国强共同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戴国华提供了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滕爱弟与胡国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滕爱弟向本院提供了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胡国强已于2001年12月4日离婚,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永嘉县民政局调取了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向鹿城区民政局调取了离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滕爱弟与胡国强于1992年8月20日结婚,于2001年12月4日离婚;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对戴国华在原审中提供的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再审中认定的证据,本院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滕爱弟与胡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误。涉案债务发生前,滕爱弟与胡国强已于2001年12月4日离婚。另查明,胡国强于2016年3月29日向戴国华出具的承诺书的末尾处还载明“到时还不起后果一切由胡国强自负。”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国强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24日向戴国华借款共计6万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承诺于4月20日前归还,但其未按约还款。因此,戴国华主张胡国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为6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戴国华在原审起诉时主张胡国强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胡国强在再审过程中对本院原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胡国强应支付的利息应结合戴国华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的陈述分两部分计算。具体为:一、胡国强于2016年3月29日承诺于4月20日前偿还借款的同时承诺支付利息4万元;但该利息约定超过国家限制利率(即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予以调整。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000元。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13元。因此,本院对于胡国强承诺的4万元利息中的24213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发生时戴国华与胡国强已经约定利息,故视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戴国华的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因滕爱弟与胡国强已于2001年12月4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滕爱弟与胡国强离婚之后,滕爱弟对胡国强的涉案债务无须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令胡国强、滕爱弟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滕爱弟主张胡国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胡国强所涉刑事案件有关,滕爱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3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胡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戴国华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2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审被告胡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审 判 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