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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祖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祖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757号原告:刘静,女,1971年9月13日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祖恩林,男,1960年2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曹庄镇。原告刘静与被告祖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因养鱼资金周转不开,以三户联保方式从兴城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此款用于被告养鱼。期间,被告偿还一部分本息,后因被告无力清偿,由原告向银行偿贷6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欠原告6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找到朋友刘某,刘某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刘某出具了欠条,并将该笔钱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祖恩林欠三互(户)联宝(保)代(贷)款钱三个月还清欠6万甲刘静乙祖恩林”。证人刘某出庭称该笔银行贷款其已经偿还完毕。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所用的钱款来源于证人刘某名下的银行贷款,又因庭审中刘某称该笔银行贷款其已经偿还完毕,故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欠条,在原告为刘某出具数额为10万元欠条的情况下,可以得知本案借给被告钱款的人是原告,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祖恩林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原告余欠借款6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