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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娅囡与郑丽娜、张后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娅囡,郑丽娜,张后生,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531号原告:张娅囡,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协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丽娜,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张后生,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凯,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后生妻子。原告张娅囡诉被告郑丽娜、张后生、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娅囡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娜、张后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娅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借款43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丽娜系朋友,2015年9月原告通过郑丽娜手借给被告张后生37万元,又于同年10月再次通过郑丽娜借给张后生1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张后生,张凯在太仆寺旗开发华尔街的工程上所欠工人的工程款,被告郑丽娜及张后生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三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还款初期还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到2016年8月份被告声称无力再给付利息,还款期限到了后,被告方也没能按照约定偿还此借款,原告也曾去找过第三被告张凯索要此款。由于第三人张凯与第三人张后生系夫妻关系,要求其与被告张后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丽娜未作答辩。被告张后生辩称,借款事实与数额属实,2015年10月5日前是郑丽娜从原告手里借的,2015年10月5日将47万元转到我名下,我给原告4万元,尚欠43万元,以前郑丽娜名下时,我用房子做了抵押,手续在原告名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没写利息。2016年8月份以前利息郑丽娜结算,10月份后不存在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诉讼费也不同意支付。我承担2016年10月5日后的43万元欠款。被告张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后生与被告张凯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告郑丽娜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郑丽娜在2015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1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后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9月份收到张娅囡30万元,2015年10月收到张娅囡10万元,共欠张娅囡4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并”此款利息由郑丽娜结算完毕,由张后生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后生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剩余借款4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后生尚欠原告张娅楠4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丽娜、张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郑丽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郑丽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互相印证款项的交付以及利息结算均由被告郑丽娜完成,虽然在庭后询问笔录中被告郑丽娜所称其本人系介绍人,原告转账汇入至郑丽娜账户后,郑丽娜再向张后生转账,利息由张后生转账至郑丽娜账户后,郑丽娜再向原告转账,对此原告张娅囡否认,被告郑丽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郑丽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对于被告张凯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凯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后生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凯应当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三、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张后生否认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此款利息由郑丽娜结算完,由张后生支付”,结合郑丽娜签写的借条中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4100元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4100元(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份,故三被告从2016年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张后生抗辩,被告张后生欠付被告郑丽娜,因此郑丽娜该47万元债务转让被告张后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后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生、被告郑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娅囡借款本金43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后生、郑丽娜、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支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