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鹏与刘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根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505号原告:刘鹏,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刘根富,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毛头、郑昌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根富立即偿还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根富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刘鹏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约定的还款日届至后,原告向被告刘根富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刘根富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根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条一份,被告刘根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刘鹏与叶梅芝、被告刘根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梅芝、被告刘根富向原告刘鹏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同日,叶梅芝、被告刘根富向原告刘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元。原告刘鹏自认,2016年12月份左右,叶梅芝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刘鹏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中的“月利3分”系其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根富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根富未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月利3分”系原告刘鹏事后添加,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根富对此认可,故应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根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根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道平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