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兴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更391号罪犯张兴兵,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兴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一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获奖分3393.6分。该犯于2016年12月6日缴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斌审 判 员 康永健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妤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