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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琪与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431号原告张琪,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大石桥市迦南小区。被告马丽颖,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文荟小区。被告顾国红,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鹏源明居小区。被告马明东,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鹏源明居小区。张琪与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马丽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丽颖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马丽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对该笔借款被告顾国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丽颖未偿还给借款本金,只给付利息至2017年3月6日。因本案债务是顾国红和其丈夫马明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丽颖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顾国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明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马丽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后被告马丽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这3万元利息放弃。2016年1月6日,被告马丽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被告顾国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多次微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马丽颖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只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3月6日。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顾国红的担保书一份、顾国红与马明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顾国红、马明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原告与马丽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琪与被告马丽颖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丽颖、顾国红、马明东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而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被告马丽颖虽未到庭,但其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原告与马丽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相互佐证,本院足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2015年11月借款3万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顾国红的担保书及共同还款声明应视为对被告马丽颖借款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被告顾国红为此笔借款担保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马明东无关,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明东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丽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琪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顾国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丽颖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琪对被告马明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马丽颖负担。被告顾国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鸿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