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06号原告:陈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供销合作社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原告陈某妻子),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郑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负责人:刘桂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梁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吉某,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护理费173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15300元、交通费2089.50元、伤残赔偿金244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食宿费12032.56元,合计人民币38341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达理诺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达陶瓷装饰城门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事故。此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转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53天。被告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辩称,一、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助,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81377.84元,护理费17380元、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及购买血糖仪等费用812元,合计204569.8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应将被告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时,原告陈某认可被告马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81377.84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购买血糖仪2台及针头,并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达成和解,双方一致同意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陈某返给被告马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被告马某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医院、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1377.84元。由原告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后返还被告马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陈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主张的住院期间被告马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主张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但在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某在克什克腾旗医院实际住院3天,在赤峰市医院实际住院150天,合计15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7356.32元、伙食补助费1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重度人格改变,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认为原告陈某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陈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4752元(611880元×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329408.32元,已将超过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对原告陈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是否超额对原告陈某进行了赔付及超出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因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已经达成协议,故对被告马某提交的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也不再予以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达理诺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惠达陶瓷装饰城门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于2015年12月15日转到赤峰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53天。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告马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81377.84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购买血糖仪2台及针头,并雇佣护工对原告陈某进行了护理。2017年1月17日,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重度人格改变;被告陈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陈某父亲陈宝村,于193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乌兰哈吉盖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4月至今在克什克腾旗碧柳社区居住。原告陈某母亲刘桂兰已经死亡。陈宝村与刘桂兰共生育子女三人,为陈某、陈相天、陈相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告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马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陈某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马某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马某已经超额对原告陈某进行了赔付,被告马某要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对原告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返还数额,以双方协议的20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马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070元。鉴定费299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