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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彦夫与康建明、孔祥成、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彦夫,康建明,孔祥成,周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367号原告:包彦夫,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石川镇菜子川村大庄社。被告:康建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县石川镇菜子川村大庄社,现住漳县武阳镇贵清路**号楼底商铺石川调料店。被告:孔祥成,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大川村。(缺席)被告:周兰兰,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太极镇大川村,系孔祥成妻子。(缺席)原告包彦夫与被告康建明、孔祥成、周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彦夫、被告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成、周兰兰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包彦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孔祥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孔祥成、妻子周兰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被告孔祥成安排被告康建明来我处取钱,并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依法起诉。康建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2015年7月份,被告孔祥成承包了公路第三标段赵家庄至石川段的公路维修,当时孔祥成让我想办法帮他筹集资金。孔祥成写了一份借款40000元的借条,其妻子周兰兰也签字了。他说他和包彦夫约定好,让我拿着借条去给他取钱。2015年7月26日,我按约定从包彦夫处取来4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和包彦夫书面约定月息5分。取款时直接扣除了1200元作为当月利息。再后来我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了,被告孔祥成和周兰兰我也联系不上。孔祥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兰兰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祥成、周兰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康建明为担保人的事实。由于被告孔祥成、周兰兰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发表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被告孔祥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孔祥成40000元,并由被告康建明拿着孔祥成的亲笔借条前去原告处代替孔祥成取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康建明按约定从包彦夫处取得40000元,康建明作为担保人和包彦夫书面约定月息5分。取款时直接扣除1200元作为当月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建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孔祥成、周兰兰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孔祥成为原告包彦夫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兰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康建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已构成事实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康建明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因借款当日直接扣除1200元作为当月利息,双方当庭予以认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8800元。被告康建明主张曾向原告还款3000元,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2分计算月息的请求,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明、孔祥成、周兰兰连带清偿原告包彦夫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58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孔祥成、周兰兰偿还被告康建明代替其偿还原告包彦夫的借款本金3000元;三、被告康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成、周兰兰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孔祥成、周兰兰、康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