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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福平与杨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平,杨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920号原告:于福平,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云凯。委托代理人:马桂芝,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平与被告杨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2017年4月17日、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云凯、马桂芝,被告杨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34.24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厚德载物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6月15日,在从事被告交办工作时,因当时下雨场地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杨槐辩称:被告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摔伤是因为有一处新抹灰的台阶禁止行走,所以在整个台阶上都斜铺的木板进行阻拦。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且在同行人阻止的情况下,仍坚持行走,才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不应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厚德载物工地工作时,工地在技术人员办公室门口台阶设置了模板,由于雨天,模板湿滑,原告在行走中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50天,花销医疗费30018.72元,原告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依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不合理用药额为2531.36元。被告已经支付2.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槐个人之间存有劳务关系。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地在砌筑台阶上面设置模板目的是为了行走还是阻止行走,即归责?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所示,工地技术人员的办公室门槛高于室内、室外地面,为了通行便利根据高度、距离等实际情况在办公室门前砌筑了三级台阶并进行了抹灰。被告及被告证人所述,正常是一步可以从台阶下面跨越至室内,但根据照片显示的距离及跨度,正常情况下是无法一步跨越进入室内的。如被告及其证人所述砌筑台阶、增加跨度后可以正常一步跨越,就没有必要砌筑台阶,更无必要砌筑三级台阶。被告及其证人陈述,在砌筑台阶上面设置模板是为了阻止行走并防止雨水侵蚀已完成的抹灰面,但根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砌筑台阶的长度、宽度与证人所述模板的长度、宽度(长是75厘米到80厘米,宽度45厘米到50厘米)比较,该模板是无法满足砌筑台阶防止雨水侵蚀作用的。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建筑施工经验,设置该模板,其目的是为了在砌筑台阶抹灰面不能使用前的通行方便所设置,故对被告抗辩系防止行走及雨水侵蚀所设置模板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条件存有瑕疵,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劳务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其明知雨天模板湿滑,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滑到,导致其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槐的责任,故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及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销医疗费30018.72元,提交了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合理用药存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依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计算,不合理用药额为2531.36元,该费用应当减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27487.3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0天,需护理50天,每天120.82元,护理费为6041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5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标准,该费用合理。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国民经济各行业电力工资标准计算,每天253.61元,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3日,242天,共计61373.6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误工期限有异议,门诊诊断书因为没有加盖公章,诊断书上明确写明,无公章无效。按原告的举证,误工期限应为出院一个月后止,故应当为80天误工期限。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并非常年打工,而仅是有活时就干点,没有活就休息,原告并非是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不应按此标准来计算,且如果原告想按此标准计算,应拿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50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虽然原告又提交了一份2016年12月13日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需休息一个月,但该诊断书无医疗机构印章,其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无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80天。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存有劳务关系多年,被告每月为原告提供的收入为4000元,故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每天工资为183.91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年”、“月”、“日”的计算标准依次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000元×2个月+183.91元×20天=11678.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未提交票据。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保护两人两次出租车费用,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没有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护理等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故支持原告住院、出院往返出租车交通费20元;护理人员按照公交车每天次2元交通费计算,50天为100元,合计12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共50天,计5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证明。被告质证意见:营养费需要特别医嘱,本案没有特别医嘱,不应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其该主张无依据,属不合理请求。原告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为50326.5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费用的80%计40261.25元,被告已经给付2.6万元,故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4261.25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福平各项损失14261.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杨槐负担848元,原告于福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修承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