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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月何、张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邓月何,张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兵,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月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利。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月何、张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邓月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被上诉人邓月何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张建利代理购买材料;被上诉人张建利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邓月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建利未答辩。原告邓月何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7069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33165.6元,合计支付8401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东里村新村建设过程中向该��地供应预制板、水泥等施工材料。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与山西潞安环能襄五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五公司)签订了“东里村新村搬迁工程”后,该合同的双方变更为开祥公司与襄五公司。张建利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12月21日王孝堂共向上丰预制厂出具四支入库单总计金额为911974元。邓月何共收到张建利支付款项205000元,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托会计杜显华给的60000元,2011年11月2日杜显华又付了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张建利以本人名字开户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2年1月22日,会计杜显华给了10000元,2013年除夕在西王桥张建利办公处给付现金50000元。张建利对于其亲自支付的两笔款项予以认可。又查明,上丰预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月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保护。张建利作为项目经理,虽然其不认���供货合同上和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邓月何当庭所提交的4支入库单,上面有张建利堂哥王孝堂作为入库经手人所书写的入库货物项目及其价款。能够证明东里村项目部收到的施工材料种类及相应的价款。虽然张建利不认可除王孝堂名字以外其他内容为王孝堂所写,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该项目施工方为开祥公司,不论是安阳开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包施工还是变更由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因安阳开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系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后果应由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邓月何当庭认可给付了205000元价款,该款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开祥公司还应支付7069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邓月何要求被告开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2014年9月份邓月何在东里村找见张建利向其主张权利,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该案从2014年9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当事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7069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月何支付材料款706974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33165.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利系上诉人的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东里村新村搬迁工程的建设,被上诉人邓月何向该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款项应由安阳开祥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最终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与法有据。被上诉人邓月何主张的入库货物项目及其价款,有被上诉人张建利或者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审予以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未授权被上诉人张建利代购材料,以及张建利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由于张建利系项目经理,其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原审已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邓月何在东里村向张建利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成立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重新开始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邓月何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开祥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审 判 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