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宋建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宋建武,宋维国,沧州市纸制品厂,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负责人:王欣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武,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宋建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维国,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梁华。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42038-8。法定代表人:孙寿常,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英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以下简称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因与被上诉人宋建武、宋维国、沧州市纸制品厂、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沧州市国资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自相矛盾,裁判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沧州市纸制品厂的出租人身份,就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出租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鉴证结论的出具并未提前告知原审各个被告,更未经人民法院合法指定,只是到了原一审程序中宋建武才拿出来。在一审庭审中,原审多个被告知道后,均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质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审各个被告及时主张了权利。同时,经法庭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明某明,鉴定机构是根据被上诉人宋建武提供的记账表等相关资料进行的评定,不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负责;且鉴定结论只是对账本上物品总价的汇总,对是否在仓库中存有该数量的货物不知情,也未对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按照鉴定结论依据的账目资料,被上诉人宋建武提供的需进行价格鉴定货物体积大于承租房屋空间十余倍。换句话说,如果被上诉人宋建武提供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需要十余间被烧毁的房屋才能容纳。对于这样明显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出租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宋建武承租的房屋,出租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只有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宋建武承租的房屋,且因出租方过错造成的火灾,才适用合同法规定判令出租人承担责任,本案明显不符合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于沧州市纸制品厂提供给宋建武的房屋而言,房屋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出租人违反约定、违反租赁协议的情况,引用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予以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的另一仓库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宋建武承租的仓库”,起火原因为宋维国租用房屋电源线短路,熔珠引燃货物导致火灾。且法院已经依法追加了宋维国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应依法判令其承担责任。对于沧州市纸制品厂提供给宋建武的房屋而言,房屋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出租人违反约定的情况。其他房屋起火,是出租人不可预见的,出租人应该免除责任。宋建武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及担责主体正确,不存在自相矛盾。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沧州市纸制品厂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租期内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火灾发生,导致承租人宋建武仓库内存放的纺织品全部被毁。在承租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出租人担责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损失事实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举证不能仅凭主观猜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认为鉴定货物体积大于仓库空间十余倍,这种说法完全是背离事实不负责任的空想。本案通过两次一审已查明,认定损失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法,鉴定工作方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有效,两次一审均予采纳支持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房屋出租人沧州市纸制品厂承担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上诉人以本案发生短路引发初期火灾的房屋不是宋建武所租房屋为由,认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该事故发生于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作为受害人有权利追究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义务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本案火灾属于不可预见,不可抗拒,没有证据支持;其二,各承租商户之间,只与纸制品厂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无合同关系,宋维国与宋建武之间同样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三,本案发生至今己经四年时间,尚无证据证实同是火灾受害人的宋维国对火灾发生有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责任,根据《合同法》121条规定,即假定宋维国有责任,也应在纸制品厂担责后向其追偿;其四,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本案中宋建武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沧州市纸制品厂辩称,1、纸制品厂属于集体企业,资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没有国有资产。2002年经集体研究,决定改制,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是企业主体实际是存在的,始终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并以沧州市纸制品厂的名义继续经营,继续纳税。而且时至今日,沧州市纸制品厂有一个包装用品经营部,属沧州市纸制品厂的下设机构,该经营部营业执照吊销,但是没有注销,纸制品厂以该经营部的名义进行营业,因此我们认为纸制品厂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起诉内容为准,而本案一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仓库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被告是火灾隐患的控制者,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火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表述内容,此案案由应为侵权之诉,而原审起诉状中始终没有合同,合同义务,合同违约这样的表述内容。3、关于鉴定,因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照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管理条例而作出的,因此,该鉴定应当符合该条例有关规定。该条例第30条规定,对于已经灭失的涉案资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和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定。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一审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主体对相关材料的认可应当是鉴定的基础性材料,而这个结论书任何人都不知道。其次,根据该条例第2条规定,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办案依据。从鉴定书形成的时间来看,已经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属于民事案件,已经不是行政案件。因此,该鉴定书以公安、消防机关作为委托单位是完全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鉴定结论形成于2013年9月6日,而火灾发生在3月5日,间隔半年,火灾现场已经完全灭失,而鉴定书中提到的现场勘验是根本不存在的。该鉴定书鉴定人员应当有两名专业人员亲笔签名并加盖鉴定章,但本鉴定书只有一人盖章。因此,无论从程序、形式、还有生活常理来看,该结论书不应被人民法院所采纳。最后,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又反过来采纳一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书明显违反了司法程序。综上,我方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沧州市纸制品厂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前提是一审原告应提供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宋维国辩称,一、宋维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宋维国是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追加申请才参与到本案中,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撤回追加宋维国为被告的申请。2、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即原告宋建武以出租方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出租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宋维国与宋建武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宋维国与出租方之间也不存在合伙、挂靠等连带责任关系,所以,宋维国不是本案当事人。3、宋维国作为承租人,在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中也是受害者,而非火灾事故的责任者。二、上诉人主张由宋维国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非侵权责任法。2、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适用原则为过错原则,而宋维国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既然无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3、在庭审中,纸制品厂已经认可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未要求宋维国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宋建武未向宋维国主张任何权利,宋维国更不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宋维国在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此,宋维国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宋维国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沧州市国资委辩称:1、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资委是沧州市人民政府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下设机构,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沧州市纸制品厂属于集体企业,资产属于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没有国有资产成分,因此,对该企业没有管理资格。2、轻工局过去也是行业管理者,没有直接行政管理关系,而且轻工局职责并没有并入国资委,基于上述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沧州市国资委的上诉请求。宋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951978元、鉴定费30000元、经营性损失1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宋建武与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建武承租沧州市纸制品厂仓库一间,租赁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计17200元,签订合同起宋建武应先交纳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六月三十日前交清。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沧州市纸制品厂委托人李学培的签字并盖有沧州市纸制品厂的印章,乙方处有宋建武签字。另原告宋建武于2012年8月28日已先行交付了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2013年3月5日8时许,沧州市纸制品厂内宋维国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引燃了宋建武租赁的仓库中的货物。经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沧州市纸制品厂内宋维国租用的C35-2仓库内距北墙3.6米处东侧货架下方的照明灯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熔珠将下方存放的大衣等货物引燃所致。事故发生后,经宋建武申请,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价格鉴证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了沧价鉴字[2013]第0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宋建武的火灾损失为4951978元。另查明,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于2002年4月28日经沧州市轻工业局同意注销,并于同年在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其在注销后仍以其资产(房产)对外经营、收取租金,并以沧州市纸制品厂的名义交纳税款。火灾发生后,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成立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的决定,该工作组的职责为对沧州市纸制品厂的资产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租金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说明、价格鉴证委托协议书、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3]第0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沧州市纸制品厂关于企业注销的申请、沧州市轻工业局关于沧州市纸制品厂申请注销的批复、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销证明、沧州市新华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成立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建武与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宋建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其作为出租人具有保证其所出租的房屋可以安全使用的法定义务,但在租赁期内,因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的另一仓库电源线发生了短路故障引发火灾,大火蔓延至原告宋建武承租的仓库,给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货物造成损失,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已经注销,而其财产却未全面清算,火灾发生后,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成立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对沧州市纸制品厂的资产进行清算,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在沧州市纸制品厂尚未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4951978元,并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价格鉴证委托协议书、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火灾情况的说明、失火仓库台账及进货凭证、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3]第0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3]第0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经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同于一般性委托鉴定,该类鉴定的异议、复核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本案被告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核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3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因火灾事故遭受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营性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五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经营性损失,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应在沧州市纸制品厂尚未清算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1978元。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在沧州市纸制品厂尚未清算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819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00元,由原告宋建武承担935元,由被告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在沧州市纸制品厂尚未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46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宋建武与沧州市纸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上诉人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宋建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租金的义务,沧州市纸制品厂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的法定义务。沧州市纸制品厂虽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不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其企业资产未全面清算,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依照2010年8月10日《沧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成立,其应在沧州市纸制品厂尚未清算财产范围内对宋建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火灾损失的问题。宋建武主张火灾损失共计4951978元,并提交了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沧价鉴字【2013】第0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宋建武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宋建武提供票据所记载的物料既有发生火灾前存入的物料票据,也有发生火灾后的物料票据。且按照鉴定结论依据的账目资料,宋建武提供的鉴定货物体积远远大于其承租仓库空间,原审法院根据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宋建武火灾损失4951978元系认定损失金额错误。本院认为,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经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委员会研究认为涉案现场毁坏严重,被鉴标的物也已基本灭失,根据现有情况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本案诉讼期间,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否定。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不能通过鉴定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信沧州市新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委托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主张宋建武的诉请应以侵权之诉裁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建武与沧州市纸制品厂是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租房屋中的电源线发生短路故障致使发生火灾,从而致宋建武遭受损失。宋建武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以主张权利。现宋建武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沧州市纸制品厂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以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此案,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及被上诉人沧州市纸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对涉案火灾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所提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列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理由,故本院对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及纸制品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纸制品厂善后事务工作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