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钊与曹晓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钊,曹晓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钊,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晓媛,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王钊因与被申请人曹晓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钊申请再审称:1.本案在诉讼中未实际追加侵权人,遗漏诉讼主体.王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进行抗辩,应返还剩余租金,一审未审理,属于遗漏案件事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错误,二审未对现场勘查,其裁判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曹晓媛提出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三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所租房屋并非居住,而是用于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证据质证称:申请人是否在租处居住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晓媛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诉王钊,没有遗漏诉讼主体。王钊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其应承担给曹晓媛造成的财产损失。王钊自行离开租赁房屋,并未通知曹晓媛,并未将房屋实际交还曹晓媛,不存在返还剩余租金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王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