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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金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平,男,生于1996年3月27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住梓潼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射洪县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金平窜至绵阳市游仙区龙山东路樱桃轩,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受害者廖某某家中,盗得成人平衡车一辆,后将所盗平衡车以10元钱销赃。经物价评估,被盗平衡车价值人民币718元。2、201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金平在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舒翔网吧”,趁受害人杜某熟睡之机,盗得杜某某放于桌上的“华为”手机一部。3、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金平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仙桃街1-18号五单元处,趁无人之机,盗得受害人常某某放于楼下的自行车一辆。4、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金平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菜市场,趁无人之机,盗得受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福克斯轿车内现金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平衡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邓光敏证言,被害人廖某某、杜某、常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陈金平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发还清单,四川省射洪县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金平退赔被害人杜某“华为”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常某某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