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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086号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吴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万忠,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邑公司”)诉被告朱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车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为16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446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浙A×××××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朱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22日归还,同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按月支付。双方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需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需由被告承担。为担保以上债务,被告将自身所有的浙A×××××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朱万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的相关规定。打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全部借款的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欲证明被告将自身所有的浙A×××××汽车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且该抵押权已生效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车邑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车邑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若被告朱万忠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车邑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A×××××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朱万忠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朱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黄 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