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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有东与储亚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东,储亚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601号原告:徐有东,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亚非,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有东与被告储亚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告储亚非,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5854.84元〔1、医疗费147784.14元;2、营养费24000元(48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4、误工费181600元(908天*200元/天);5、护理费41119.2元(360天*114.22元/天);6、交通食宿费15000元;7、伤残赔偿金174936元(39156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26000元;9、残疾器具费120元;10、鉴定费用2850元;11、财产损失454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12时30分,储亚非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从天际大酒店门口对面一弄里出来,左转弯向南园大转盘方向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徐有东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由于受伤严重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皮肤坏死,右腓总神经损伤及右胫骨上段骨髓炎”等伤情,一直治疗至2017年元月份。2014年8月19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储亚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储亚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93000元,扣除其申请理赔的医疗费���实际垫付48455元。储亚非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储亚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0元,其中有医疗费44545.52元已经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37757元。其余垫付款48455元(93000-44545.52)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7757元,合计37757元,就医疗费票据44545.52已经理赔结束,不应在本案处理。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医药费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徐有东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损失。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储亚非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与徐有东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园大转盘处相撞,造成徐有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储亚飞负全部责任、徐有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有东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七次,共154天(31+19+31+19+5+30+19)。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皮肤坏死,右腓总神经损伤及右胫骨上段骨髓炎。徐有东的伤情,于2017年4月5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有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慢性骨髓炎伴骨质缺损造成其远距离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有东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72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480日。3,被鉴定人徐有东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医疗费4000元,如取骨移植术及功能重建术所需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储亚飞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储亚飞垫付费用93000元,其中徐有东提供本次事故医疗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为44545.52元,储亚飞将该票据向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申请理赔,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已赔付37757元。扣除该笔医疗费后,储亚飞实际垫付的费用为48454元(93000-44545.52)。徐有东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岳西县天堂镇城市规划区××村,具有抹灰工职业资格证书,受伤时在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53元(每天122元),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399元(每天141元)。徐有东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有东主张147784.14元,有医疗发票及司法鉴定为证的费用103104元(147784.14-44545.52-135),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无正规发票或无医嘱用药135元以及已经作理赔处理部分44545.52元,本院不予认定。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问题及村级卫生室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徐有东主张240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异议,��院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县内出差标准,结合徐有东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4400元(48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有东主张79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实际的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公务人员市内出差标准依法确定为7700元(154天×50元/天);4、误工费徐有东主张1816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徐有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按安徽省2016年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按司法鉴定建议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01520元(720天×141元/天);5、护理费徐有东主张41119.2元(360天×114.2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徐有东主张15000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徐有东住院次数及地点,酌情确定为10000元;7、残疾赔偿金徐有东主张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标准应按农村户籍计算,本院认为:徐有东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从事建筑行业,其受伤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徐有东主张260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9、残疾器具费徐有东主张12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徐有东主张2850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但亦系其受伤后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徐有东主张4545.5元,其摩托车损失3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服装等财产损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提出异议,就此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徐有东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3700元(3200+500)。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79449元。上述事实,有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天堂镇木冲村民委员会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有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储亚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徐有东未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徐有东的损失479449元诉请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储亚非垫付的费用48455元可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付款中予以径行支付。储亚非已申请理赔的医疗费44545.52元,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未全额赔付,由其自行与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有东交通事故损失479449元(此款由向徐有东支付430994元,向储亚非支付48455元);二、驳回徐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负担4000元,由储亚非负担500元,由徐有东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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