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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凌某与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84号原告:凌某,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平,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江边化工西区。法定代表人:芮铁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洪泽片区)盐都路18号。法定代表人:芮铁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与被告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永泰丰公司”)、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泰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平、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及江苏永泰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度工资49600元、2015年度工资57558元、2016年度工资41667元,合计148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在研发岗位从事新工艺研发等工作。因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申请破产,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重新聘用,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不变。但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于2014年、2015年仅支付部分工资,其余部分工资拖欠至今,2016年度未发工资。2015年9月8日,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2014年度拖欠原告工资4960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江苏永泰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误,原告在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处是按4200元/月发放,时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处也是按照4200元/月发放,时间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此后按照3000元每月发放,之所以调低工资标准,是因为两被告自2013年10月进入破产重整状态,资金状况很差;2、被告江苏永泰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对原告2014年的薪资进行了明确,但2014年原告是在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处工作,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建立的,因当时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故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无法知晓该财务章是如何加盖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某原系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职工(自2007年10月入职),2013年因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经营出现状况,拟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与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解除,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于2013年10月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94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常州或淮安,岗位为化工工艺试验工,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发工资。之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拖欠的2014年至2016年工资,后因新北仲裁委在规定的时效内未能结案,并争取当事人意见后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原告凌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原告系应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安排至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两被告述称江苏永泰丰公司系由常州永泰丰公司投资设立)处工作,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2014年欠薪部分,故应由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与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对2014年欠薪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情况为:2014年4月3日21753元,2014年5月16日4174元,2014年5月28日10000元,2014年6月5日3563元,2014年6月13日4172.21元,2014年7月21日4174.15元,2014年8月20日4174.15元,2014年9月24日4174.15元,2015年2月16日19599.77元,2015年7月24日4102.22元,2015年8月21日7475元,2015年9月29日5855元。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情况为:2015年5月27日5000元,2015年8月24日4445元,2016年2月5日15565元。原告主张并认可上述付款均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但其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的10000元转账并非通过其代发工资账户,且该笔转账并未备注为工资,2015年5月27日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的5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原告述称其自2014年7、8月开始协助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将设备从常州搬迁至淮安,后工作地点在淮安,也断断续续在常州的老实验室从事开发工作。原告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由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考勤并编造工资核算表,其中2015年1月应发4200元,实发3913.01元;2015年2月应发3410元,实发3135.78元;2015年3月应发4200元,实发3913.01元;2015年4月应发4200元,实发3913.01元;2015年5月应发4200元,实发3913.01元。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代为考勤并编造工资表,其中2015年6月应发合计4474元(工资标准4200元,补5月份差额274元),实发4445元;2015年7月应发合计7800元(工资标准6000元,补差1800元),实发7475元;2015年8月应发6000元,实发5855元;2015年9月应发6000元,实发5855元;2015年10月应发6000元,实发5855元;2015年11月应发6000元,实发5855元;2015年12月应发3000元(工资标准6000元,放假天数31天),实发3000元;2016年1月应发3000元(工资标准6000元,放假天数31天),实发3000元;2016年2月应发3000元(工资标准6000元,放假天数29天),实发3000元;2016年3月应发5258元(工资标准6000元,放假天数13天),实发5187.2元;2016年4月应发3840元(工资标准6000元,放假天数24天),实发3829.8元;2016年5月应发2420元(工资标准6000元,放假天数25天),实发2420元。原告为证明其2014年工资欠薪及年薪情况,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凌某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欠你的2014年度含税工资余额49600.00元,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不能立即支付,公司承诺在2015年内给你全部结清,敬请谅解。特此承诺”。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并加盖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期间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常州永泰丰公司,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无权对是否欠薪及欠薪金额表态。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认为其公司在该承诺书出具期间处于破产阶段,其出具承诺书与事实情况并不相符,因其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关于劳动报酬无从谈起。另,2011年6月10日,原告因购房向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如原告不同意该借款在本案中折抵,其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承诺书、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借款申请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资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事实而确定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工资,因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并非原告的劳动关系相对方,且原告自述其在2014年7、8月份才开始协助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搬迁设备到江苏永泰丰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辩称的江苏永泰丰公司无权对常州永泰丰公司对原告是否欠薪及欠薪金额作出承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在2014年确实也在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处工作过,且江苏永泰丰公司也是以其自己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故该承诺仅能约束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因江苏永泰丰公司仅辩称该承诺有违事实,但并未否认其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书面承诺,因此被告江苏永泰丰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向原告予以履行。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该期间工资单显示原告基本属于放假状态,但原告予以否认,称其该期间在淮安正常工作。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该期间工资单所对应的工资,且被告并未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或通知原告在该期间放假待岗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该期间属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意见予以采纳,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除工资单确认的工资数额以外,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另向其口头承诺有年终奖金或其他劳动报酬部分,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工资总额为59982.82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2442.22元,还应支付17540.6元。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的工资总额为27485元。对于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辩称的其向原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已作为奖金形式冲抵,且借贷纠纷与本案劳动报酬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常州永泰丰公司的该项权利是否成立,其可另案主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2014年工资49600元。二、被告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2015年拖欠工资17540.6元、2016年拖欠工资27485元,合计45025.6元。三、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州永泰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永泰丰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