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齐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齐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海云,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志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云与被告齐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被告齐志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云诉称:2012年12月14日11时38分,被告齐志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杨湾--曾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曾墩02公里200米时,与同向在前的由原告张海云在路边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海云受伤,两车损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和查证后认定:被告齐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硬膜下积液等症。经过三次住院治疗,原告病情有所好转,基本治愈,共用去医药费33327.28元。另查,被告齐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0.8元、误工费25478.2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计407天×62.6元/天)、护理费12382.5元(住院127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127天×20元/天)、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48元,合计82709.5元。齐志强辩称: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清楚,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齐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求均过高,对于“三期”,本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三期”时间以鉴定为准,对其标准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提供体温测量表方能予以认可;原告年满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称在合肥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天数应当结合可以确认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予以确认,标准为8元/天;依据保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1时38分,被告齐志强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杨湾--曾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曾墩02公里200米时,与同向在前的由原告张海云在路边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海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和查证,证实被告齐志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齐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云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10天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我科随诊。2013年4月23日、24日,原告依出院医嘱至安徽省立医院检查。2013年5月7日,原告因头、背、胸、右腿外伤后遗症再次入住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积极治疗;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建休四个月;4、门诊随诊。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外伤后综合症第三次入住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休三个月;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至安徽省立医院检查共用去医药费、检查费共计3402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志强未予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被告齐志强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8日13时起至2013年8月8日13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3份、医药费收据6张、费用清单1张、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卡1张、医药费收据3张、望江杨湾镇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承包合同书、住宿费发票2张、被告齐志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份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肥城市达人精品宾馆的住客账单,并非正式税票,且与其提交的另2张住宿费发票日期重复,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志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海云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齐志强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34020.78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24日,原告至安徽省立医院的检查费用合计12639.73元,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与原告出院时望江县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医嘱相印证,且安徽省立医院3张医药费收据上的就诊号与原告提交的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卡的编号(NO.05926296)相一致,被告齐志强对此亦知情,故对安徽省立医院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前期及后两次住院的误工期即第一次住院110天、第一次出院至2013年5月7日第二次住院间误工34天(含至安徽省立医院检查)、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9天,合计161天×62.6元/天计10078.6元;3、护理费12382.5元(第一次住院110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9天,计127天×9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住院127天×20元/天);5、住宿费492元;6、营养费2540元(住院127天×20元/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455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张海云各项损失合计64553.88元(直接打入原告张海云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杨湾支行的存折上,帐号10×××3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齐志强负担5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径付原告张海云,直接打入原告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杨湾支行的存折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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