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群芳、阮春福与被告成都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群芳,阮春福,成都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615号原告:季群芳。原告:阮春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世斌,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明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季群芳、阮春福与被告成都市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群芳、阮春福的委托代理人袁世斌、被告博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群芳、阮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产证的违约金10,179.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尽快办理好原告的房产证;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于交房之日向住户交纳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后交房之日被告尚未履行交纳房产证的义务,此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等。但事实上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博恒公司辩称,原告在交房后,没有按照合同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交资料的义务,导致房产证迟迟没有办下来;按照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被告已经在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办理好了房产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业主代表,在承诺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邑县甲子东道160号圣菲壹号项目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90,000.00元,原告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购房总价款的34%,其余价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借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应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了方便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各种权证,出卖人统一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为买受人代办分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如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逾期办理,出卖人按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代办上述权证,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买受人须在交房之日向出卖人提供以下资料和付清相关费用。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提供以下资料:A、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复印件1份);B、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4份);C、购房发票;D、婚姻证明原件(复印件2份);E、金融机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含公证委托书及未婚公证书);F、其他房屋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产权工本费等,并成功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3日交付原告。2015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尚华、圣菲壹号业主委员会代表、部分业主协商一致,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业主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圣菲壹号项目业主购买关于房产证未办下来的问题,现承诺该项目业主的房产证力争在2016年12月31日内给予办理好。若逾期未办,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大邑县圣菲壹号业主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10月9日,原告季群芳、阮春福向被告提交了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婚姻状况资料等。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已于2017年7月7日发放至原告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收据、《圣菲壹号》交房代收税费明细单、领款单、产权证书、承诺书、圣菲壹号资料收集明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承诺书》,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办理分户产权登记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已经为原告办理好了分户产权,并未违约。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并未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不动产归属的书面载体,房屋所有权一旦登记设立即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原告是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其物权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双方在承诺书中确定的为在2016年12月31日内给予办理好,被告在该期限前已办理好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未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分户产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且在庭后将房屋产权证交至原告手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履行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群芳、阮春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原告季群芳、阮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