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7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王某经金某(已判刑)介绍借款,后因其无法还款,金某遂将其先后看管在本市玫瑰爱情宾馆、瓯景宾馆、天皓商务宾馆等房间,以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还钱。2017年3月11日以来,金某伙同被告人沈某和蒋某某(名字在卷,2001年1月出生,另案处理)在天皓宾馆301、306房间催讨欠款。期间,金某和蒋某某多次用拳头、衣架、扫帚、凳子、塑料拖鞋等,殴打王某,被告人沈某亦用塑料拖鞋殴打王某;让王某学动物叫声和姿势,不合心意便拳打脚踢;逼迫王某写下欠马某(系金某女友)人民币26000元的借条。2017年3月21日,王某亲属接其微信求助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天皓宾馆将王某解救。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金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黄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本院(2017)浙0783刑初59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沈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