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涛与李秀海、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李秀海,王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215号原告:石涛,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海,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无业,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王明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道士,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原告石涛与被告李秀海、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涛之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被告王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涛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秀海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月息2%,协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可在借款额度内自行搭配使用金额,其可向原告授权的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发出借款申请,达飞公司经原告同意后,通知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按约定的方式陆续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明建作为借款人李秀海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5日为528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明建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涛通过案外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介绍将人民币10万元借给被告李秀海,2014年7月27日三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编号:冀A2Y143**),该协议约定被告可申请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原告发放借款后可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秀海、王明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建以保证的方式就编号为:冀A2Y143**的《循环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李秀海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分三笔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李秀海。原告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李秀海签订的编号为:冀A2Y143**《循环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秀海之间关于借款的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王明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卡,证明王明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秀海与案外人达飞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申请表、易支付公司后台流水,证明被告李秀海已经支取了合同约定的贷款10万元。被告王明建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秀海向原告借过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申请表、易支付公司后台流水、《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海通过案外人达飞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三方签有《循环借款协议》,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将约定款项10万元汇入被告李秀海指定账户,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秀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2%/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从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明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秀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王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李秀海、王明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