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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文小明与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明,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273号原告:文小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580六单元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45333539W。法定代表人:李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小明与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15年1月1日经济补偿金64810.13元(5891.83元/月×11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文小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200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至2015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64810.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15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10年7个月,担任大副或船长职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原告月平均工资5891.83元。原告因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曾于2015年11月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二审中原、被告对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对经济补偿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依照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6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原告可另案解决。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3年1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正是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现在主张2013年12月19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过时效。3.原告2015年1月1日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擅自离职,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2日即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擅自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被告也只应当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不管是仲裁还是原一审、二审,原告从未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工资表中以“统筹”的名义、现金的方式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原告,原告现在提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减去工资表中“统筹”金额后的52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小明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大副或船长职务。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次日,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解除了截至2015年1月1日的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0日,原告文小明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各7.37万元。2015年12月29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2月2日,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小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文小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万元。(2016)渝02民终16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协商解决,但对于文小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依法解决,在本案中不进行调整处理。”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91.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62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二审案件审理笔录、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月游船员工薪金发放表》,本院从原告文小明与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6)渝0235民初1343号)中调取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6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协商解决,但对于文小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依法解决,在本案中不进行调整处理。”该调解书生效后,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了的,被告主张本案未经仲裁程序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解除了截至2015年1月1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均口头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离岗而解除劳动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擅自离岗行为没有处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以推断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关系双方也已经解除。2013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2004年4月到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因2004年4月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得再次解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当支付2004年4月至2015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减去工资表中“统筹”金额后的5275.00元,且只应当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月游船员工薪金发放表》和本院(2016)渝023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也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1.83元。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原告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月1日,工作年限应当是连续计算的。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于2015年1月解除了截至2015年1月1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此没有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为41242.81元(5891.83元∕月×7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文小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文小明与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文小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41242.81元;三、驳回原告文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太代理审判员  刘晓娅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