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范思亮、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范思亮,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984号原告:张前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思亮,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崔水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前进与被告范思亮、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思亮、温县凯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23时50分许,原告张前进的哥哥张孔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西村镇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十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范思亮停放在右转直行车道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胡中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思亮与张孔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QB**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范思亮缺席未答辩。温县凯瑞汽车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鉴定结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如原告车辆未修理或不修理,应扣除零配件以外的费用,如钣金工、拆装、漆工、电工。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为定额发票,未记载时间、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QB**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损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1746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88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共计20890元,原告要求赔偿11480元,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889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9445元,共计赔偿原告11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进114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温县凯瑞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