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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涵与张寿福、李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涵,张寿福,李静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3603号原告:崔涵,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寿福,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静梅,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崔涵与被告张寿福、李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张寿福向原告崔涵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一直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明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送达,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未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