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春茂与孙宏亮、刘宏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茂,孙宏亮,刘宏莲,仲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6号申请执行人吴春茂,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孙宏亮,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刘宏莲,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仲维华,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申请执行人吴春茂与被执行人孙宏亮、刘宏莲、仲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孙宏亮、刘宏莲偿还吴春茂借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4万元的逾期利息。二、仲维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孙宏亮、刘宏莲、仲维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由许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2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送达。2.本院于2017年2月、6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孙宏亮名下所有的苏F×××××、苏F×××××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未能实际扣押),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未发现其他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4.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至被执行人孙宏亮、刘宏莲住所查找被执行人,其母亲反映两被执行人常年不回家,不知下落。6.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至被执行人仲维华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其父亲反映出差,向其送达执行传票,通知被执行人2017年7月7日至本院谈话。综上,2017年7月7日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目前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不需将三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