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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丽辉与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辉,仁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60号原告于丽辉,女,蒙古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企业职工。被告仁钦,男,蒙古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于丽辉诉被告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辉诉称,于2015年5月21日,被告仁钦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0.05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800.00元(20000.00元×0.02元×22个月),本息合计28800.00元。被告仁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仁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5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月利率0.02元计算22个月的利息共计8800.00元,本息合计28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丽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800.00元(20000.00元×0.02元×22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260.00元,由被告仁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