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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爱平、张坤等与谭海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平,张坤,张鑫鑫,张金名,谭海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115号原告:贾爱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坤,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鑫鑫,女,200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贾爱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金名,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海山,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爱平、张坤、张鑫鑫、张金名与被告谭海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远、被告谭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7)瓜交民调字第024号调解协议书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904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4时40分,何伟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内乘车人赵世友和张保证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后经瓜州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委员会制作了(2017)瓜交民调字第024号调解协议书。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瓜州县调解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该调解协议共有5页,被告仅在第5页署名按指印,当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另外原告已经得到55万元的赔偿,其主张被告承担149040.60元超出了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何伟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内乘车人赵世友和张保证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2017)瓜交民调字第024号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49040.6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待后解决。协商成功与否,原告仍需保留诉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2017)瓜交民调字第024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149040.60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前,被告申请对(2017)瓜交民调字第024号调解协议书上签有被告名字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爱平、张坤、张鑫鑫、张金名赔偿款14904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丽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人民陪审员  郑庆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