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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与张某1、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张某1,佟某,张某2,王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4民初852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负责人:庞德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佟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与被告孙永成、佟某、张某2、王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审判员张国军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