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卿三华与杨春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三华,杨春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55号原告卿三华,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雷,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东北街村委会阳先公路旁河滨苑二期。法定代表人任昭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代晓飞,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卿三华与被告杨春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被告杨春雷,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飞、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7时,原告沿嵩明河滨路由东南方向向西北方向行走。当行驶至基督教堂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云A×××××号“雪弗兰”轿车刮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无法动弹。事故发生后,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现场作了勘察,并将原告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回住所地康复治疗至今。2016年11月2日,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杨春雷驾驶的云A×××××号“雪弗兰”轿车于2016年4月9日向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已达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杨春雷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627.08元;2、由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由被告杨春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雷辩称:原告医药费、伙食费等费用全是我出的,后来协商让原告到保险公司处理,但是原告不愿意。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被告杨春雷驾驶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杨春雷,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需要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需要提供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20元;营养费,在提供加强医嘱证明的情况下,请法院结合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法院结合伤情酌情认定;误工费,需提供相关证明,若无证明,认可100元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根据伤者本人户口确认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此项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卿三华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情况。5、嵩明县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需要家属护理的事实。6、医疗门诊费,证明原告自行开支门诊治疗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支付情况的事实。8、车票,证明原告花费车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春雷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收入情况还应提供工资流水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杨春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收据18张,收条一份,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被告杨春雷向原告垫付了58049.74元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00元、生活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卿三华、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0日7时0分,被告杨春雷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沿河滨南路行驶至嵩明县河滨××路基督教堂路段时,与行人卿三华(原告)发生刮撞,致卿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卿三华无责任。原告卿三华受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门诊费1335.50元,住院费3790.70元,合计5126.20元。后被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门诊费758.40元,住院费49963.54元,合计50721.94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杨春雷垫付,共计:55848.14元。出院后原告卿三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用1484.08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两人护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个月,再次手术需要住院7天,需一人陪护7天。卿三华的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达拾级;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共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春雷所驾驶的云A×××××号“雪弗兰”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被告杨春雷支付了卿三华因受伤需要的膝关节支架的费用2400元、坐便椅费用60元、医用拐杖费用50元;2、被告杨春雷向原告家属支付了生活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杨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卿三华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春雷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原告卿三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春雷负责偿还。原告卿三华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均包含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证明后期手术需住院的7天,要求按30天的标准来计算,其实际住院治疗23天,因原告卿三华已经进行了后期医疗评估,其评估所需费用为12000元,该费用应当包含了原告卿三华“行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康复及对症支持等治疗”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6日),合计为127天。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相关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57332.22元,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5848.14元元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自行支出1484.08元,原告主张1504.08元,本院根据票据确认为1484.08元;医用器材费用合计2510元,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垫付;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依法确认为2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为两人护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个月,根据被告自认,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27120元(23天×120元/天×2人+180天×120元/天);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5240元(127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77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9725.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医用器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74142.22元(被告杨春雷垫付58658.14元的医疗费、医用器材费、生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5583元(被告杨春雷垫付100元的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95583元,扣除被告杨春雷垫付的交通费100元,还应支付95483元;超出医疗项目责任限额的64142.22元(74142.22元-10000元),应由阳光财保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杨春雷垫付的58658.14元,还应赔偿5484.08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杨春雷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卿三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05483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卿三华医疗费等损失5484.08元;三、由被告杨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卿三华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卿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卿三华承担186元,被告杨春雷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