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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强、方阿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强,方阿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903号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江林。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方阿芸,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王强、方阿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阿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2.判令被告方阿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王强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阿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王强、方阿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强提供短期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按约定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方阿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将13万元借款转入到被告王强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未按约归还借款,且自2017年3月8日起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方阿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强、方阿芸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经批准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在借款逾期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王强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违约继续,导致纠纷成诉,原告恒升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8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王强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方阿芸在被告王强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对被告王强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安吉恒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被告方阿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2840元,由被告王强、方阿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