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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柏琴史淑华张恩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琴,史淑华,张恩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76号原告:周柏琴,女,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史淑华,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现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张恩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周柏琴(下称原告)与被告史淑华、张恩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淑华、张恩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及自2004年至今的银行利息39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20日,原告经营的建华区北环配货站向被告史淑华经营的黑河齐纸配货站发运零担货物,货款14,8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代收货款,然后返给货主。被告史淑华收到货物后,分两次委托被告张恩成将9300.00元货款交付给原告,剩余5500.00元,被告张恩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出具的,辩解欠条中“黑河齐纸货站”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是后添加的,该笔欠款系其本人拖欠原告的,与史淑华无关。被告史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询问笔录中辩解该笔欠款是被告张恩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恩成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该欠条,虽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史淑华有关,但能够证实被告张恩成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恩成拖欠货款未给付的事实,且被告张恩成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恩成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不经鉴定就可分辨出“黑河齐纸货站”与欠条上的其他自己不符,该笔欠款是否与黑河齐纸货站的经营者被告史淑华有关,难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淑华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恩成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注明系2004年拖欠的货款,被告张恩成的逾期给付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给付2004年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2004年五年期存款利率3.6%予以支持。被告张恩成、史淑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周柏琴的货款5500.00元,并按照五年期存款利率3.6%,向原告周柏琴支付2004年至2017年的逾期付款利息2574.00元;二、被告史淑华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张恩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兴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恩成负担43.00元,由原告周柏琴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