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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066徐小俊与郑金和、奉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俊,郑金和,奉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066号原告:徐小俊,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和,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奉婷婷,女,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徐小俊与被告郑金和、奉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被告郑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郑金和以还车辆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9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车贷重新下来之后被告就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当日下午被告重新申请的车贷批下来并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意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金和辩称,原告向郑金和支付90000元是原告替案外人曹元星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婷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金和与奉婷婷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郑金和转账合计90000元。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郑金和借款90000元,提供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而被告抗辩该款项系替案外人偿还借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郑金和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郑金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郑金和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原告催要后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奉婷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郑金和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奉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和、奉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小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郑金和、奉婷婷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