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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文全与瞿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全,瞿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67号原告:周文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新勇,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周文全与被告瞿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请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卡卡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利率为2分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瞿新勇未予答辩。原告周文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卡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4、瞿新勇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文全通过吴福国介绍与被告瞿新勇认识。2016年10月22日,瞿新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文全借款,周文全于当天通过卡卡转账向瞿新勇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瞿新勇向周文全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并注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瞿新勇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之下,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全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瞿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晋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