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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琛与闫泽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琛,闫泽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500号原告:黄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闫泽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琛与被告闫泽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闫泽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2016年4月之前曾陆续借10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后被告称其接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28号哈乐城三楼天阙宫音乐会所,对该会所已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目前需要资金。原告基于对其的信任,于2016年4月2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以20万元人民币,获取天阙宫音乐会所10%股份”,“甲方(被告)对有关资产具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有权签署本协议并转让有关资产或其任何部分,而该等资产或与该等资产相关的任何利益,不受任何优先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限制。乙方(原告)于本协议所达成的资产转让完成后享有作为资产的所有者应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10万元,之前借给被告的10万元也转化为投资款,合计20万元。在天阙宫音乐会所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的对该音乐会所“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后来才知道被告实际对该音乐会所只拥有一年的承包经营权,与协议中的约定完全不同,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均被拒绝。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被告故意告知天阙宫音乐会所经营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其仅为一年期限承包人的真实情况,使原告对此交易陷入错误的认识才以20万元价款“获取天阙宫音乐会所10%的股份”,故本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撤销本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闫泽浩辩称,1.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闫泽浩和案外人徐某从网上下载的范本,对合同内容未作任何修改。基于朋友间的相互信任,对协议的具体条款未多作考量。拟定该协议主要是想记载入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以便以后盈利分红时查备;2.该《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公司意义上的股份转让,实质上是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入伙协议;3、黄琛在2016年4月2日签订协议入伙之前就知道天阙宫音乐会所是从别人手中承包过来的,只享有经营权,并不享有所有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而导致原告认识错误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4.原告请求返还20万元及利息,以及让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琛与被告闫泽浩系大学同学。武汉天阙宫音乐会所是武汉一夜星辰娱乐有限公司开办的主要从事卡拉ok休闲的娱乐会所。2015年10月天阙宫音乐会承包人覃文政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开始投资与覃文政共同合伙经营。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在一起吃饭时,原告得知被告在天阙宫音乐会从事经营,被告朋友曾冲、蒋伦打算一起投资入股。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将被告于2015年向其借款10万元,自己再添加10万元,合计20万元交给被告也进行入股。2016年3月15日覃文政退出合伙后,被告在没有取得天阙宫音乐会股权,也没有与天阙宫音乐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与杨洲(覃文政经营时天阙宫音乐会所的管理人)签订一份《天阙宫音乐会所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按照甲方杨洲持股30%即百分之三十(以团队管理形式入干股),乙方闫泽浩持股70%即百分之七十(以投资者形式入股),进行天阙宫音乐会所运营和管理;闫泽浩承租前期追加投资:1、天阙宫音乐会所之前所欠水电费45019.20元,2、天阙宫音乐会所押金30万元,3、天阙宫音乐会所之前所欠工资约3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和杨洲即开始经营天阙宫音乐会所。201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入股资金10万元。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方:闫泽浩(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黄琛(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股份转让规定:1、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所规定的交割日将有关企业的股份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20万元人民币,获取天阙宫音乐会所10%股份。第二条甲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规定:1、甲方是根据中国法律正式设立和合法存续的企业,并具有一切必要的权利、权力及能力订立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而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甲方具有合法、有效的约束力。2、甲方对有关具有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有权签署本协议并转让有关资产或其任何部分,而该等资产或与该等资产相关的任何利益,不受任何优先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限制。乙方于本协议所达成的资产转让完成后将享有作为资产的所有者应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3、甲方一经分别取得其设立及经营业务所需的一切批准、同意、授权和许可,所有这些批准、同意授权和许可均为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4、甲方保证合法拥有目前正在拥有并在本协议所述交割日之间继续拥有的全部转让资产。第三条乙方承诺、声明及保证规定:1、乙方有充分的权利进行本协议所述的资产转让,2、乙方将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精神与甲方共同妥善处理本协议所述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任何未尽事宜,3、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等内容。随后,被告的朋友曾冲、蒋仑,大学同学彭华分别各向被告出资10万元,还有大学同学徐某、李凯也各向被告出资5万元,被告同时也分别与曾冲、蒋仑、彭华签订了各占天阙宫音乐会所5%股份,徐某、李凯各占天阙宫音乐会所2.5%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建立了一个取名为“天阙宫的年轻小伙子们”的微信群,群成员有原告、曾冲、蒋仑、彭华、徐某、李凯,被告每天在微信群里发布天阙宫音乐会所营运报表,但从没有进行利润分红。2016年4月9日被告和廖亮共同与武汉天阙宫音乐会所补签了一份《天阙宫音乐会所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经营天阙宫音乐会所过程中,天阙宫音乐会所于2016年6月22日被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东派出所查封停业整顿,整顿期间,被告在没有告知其他投资人的情况下,又将天阙宫音乐会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魏阳等人。2016年7月11日天阙宫音乐会所改名为1898音乐会所后由魏阳等人重新开始经营。2016年7月底,被告邀请原告、曾冲、蒋仑、徐某、李凯与1898音乐会所实际管理人魏阳见面,讨论将原告、曾冲、蒋仑、徐某、李凯所占合计25%的股份交给魏阳管理,但未果。2016年10月1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投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今闫泽浩(××)认购黄琛之前投资天阙宫ktv的百分之十的股份,若股份卖出低于每股一万五,则差额由闫泽浩承担,立字为据,总计十五万整,闫泽浩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同意并接受了被告承诺内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未果,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与原告2016年4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否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协议的。原告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称其接手天阙宫音乐会所,对该会所有所有权和控制权,但实际被告对该会所只有承包权,被告根本没有股份,自己受到被告欺诈,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向原告介绍了会所的实际情况,自己没有欺诈原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而被告与天阙宫音乐会实际只是承包合同关系,对天阙宫音乐会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被告既不是天阙宫音乐会股东,也不享有天阙宫音乐会任何股权,且被告与杨洲签订的《天阙宫音乐会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所占股份,实际仅是被告与杨洲约定合伙分红的比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故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股权,却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晓知自己没有股权,应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从协议内容上看,真实意思和目的是成为天阙宫音乐会的股东,但因被告原因和自己疏忽大意,没有了解被告与天阙宫音乐会实际关系,产生错误认识能够成为天阙宫音乐会股东,才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只有原告出资义务,而没有应当享有的权利,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故认定原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协议。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没有合伙的合意,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某证言只证明了自己开始和被告合伙,但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杨某与被告已不是合伙关系,故杨某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证人徐某仅陈述几个投资人是合伙关系,但没有陈述全体合伙人是如何达成投资、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的协议,仅徐某证言不能足以确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其提供微信聊天内容仅是被告经营天阙宫音乐会所时的发布的业绩报表,没有合伙的合意,故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被告在没有取得天阙宫音乐会所股权,与天阙宫音乐会所仅是承包经营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4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股份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意味着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因《股份转让协议》取得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原告在找被告返还投资入股款时,被告承诺以15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在天阙宫音乐会所百分之十的股份,原告也表示同意,应当视为是原、被告对返还投资款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金额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院支持15万,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返还投资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合伙协议,自己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琛与被告闫泽浩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闫泽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琛1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黄琛负担1180元,被告闫泽浩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李 微人民陪审员  马祥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